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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2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上揭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
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文海因竊盜案件(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本案判決已於105年9月19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規定該判決正本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可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10日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詎其竟遲至上訴期限屆滿日後之105年10月3日始向監所提出,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在卷足憑,是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
徵諸上述,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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