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負責人」應更正為「實際負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竟先後於103年間、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琥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
- (四)被告所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五)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琥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辦理該公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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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負責人」應更正為「實際負責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竟先後於103 年間、104 年間申報102 年度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補充更正為「竟先後於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申報102 年度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琥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琥呈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2 份、琥呈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53827 號函各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
查被告黃聖崲係琥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是以核被告就於10 3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該公司之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就於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該公司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係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
故係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及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係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
查依係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
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琥呈公司逃漏稅捐,於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申報該公司之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內容不實之前揭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一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該公司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此部分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亦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涉及犯罪之範圍內)。
(四)被告所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琥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辦理該公司申報稅捐業務時,應據實製作業務上文書,以免有損他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竟製作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提出於稅捐機關而行使之,並為琥呈公司逃漏稅捐,所為侵蝕國家稅收之數額尚非甚鉅,妨害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範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琥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如前述,琥呈公司因而逃漏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1,200 元部分,屬被告為琥呈公司實行違法行為,琥呈公司因而取得者,本應予宣告沒收,惟琥呈公司已於105 年4 月1 日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有琥呈公司105 年4 月1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5 382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且琥呈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僅1,200 元,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應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被 告 黃聖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琥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琥呈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申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
其明知與藍瑛婷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雙方未成立租賃契約,亦未就上開房屋支付藍瑛婷民國102年度及103年度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竟先後於103年間、104年間申報102年度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以逃漏稅捐之犯意,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虛偽登載琥呈公司曾支付藍瑛婷102年度及103年度租金各1萬2000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102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租金支出列為營業成本,分別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行使,使琥呈公司因而逃漏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00元,足生損害於藍瑛婷及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藍瑛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聖崲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藍瑛婷於偵訊之指訴;
(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3 月25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1052135號函、105 年4 月8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0102021號
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是被告所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與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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