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3482,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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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晋展
李素珠
蕭金佩
黎美玲
陳金萍
汪進寬
賴智強
康文魁
林文雄
黃德隆
李宏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晋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及賭資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李素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及賭資肆佰元沒收之。

蕭金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及賭資伍佰元沒收之。

黎美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及賭資壹佰元沒收之。

陳金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及賭資肆佰元沒收之。

汪進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及賭資參佰元沒收之。

賴智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及賭資貳佰元沒收之。

康文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及賭資參佰元沒收之。

林文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及賭資伍佰元沒收之。

黃德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及賭資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李宏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及賭資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智強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8000元及有期徒刑4 月;

被告黃德隆曾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及公共危險、詐欺案判刑紀錄;

被告江進寬曾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罰金4000元、8000元紀錄;

被告康文魁曾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紀錄;

被告黃晋展曾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罰金6000元及有期徒刑3 月、6 月紀錄;

被告陳金萍曾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紀錄,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稽,上開被告均未記取教訓,猶再為本件犯行,其餘被告雖賭博初犯,然為社會所不容許,渠等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衡酌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另於各被告身上所查獲之賭資總計54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分別於渠等身上所查獲,此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應認分別係各自供渠等賭博及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檢察官認此部分扣案現金係賭檯處之財物,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86號
被 告 黃晋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素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勢147之15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金佩 女 33歲(民國71年10月30日)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美玲 女 39歲(民國65年11月15日)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萍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進寬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智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文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雄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德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宏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仁、李素珠、汪進寬、林文雄、康文魁、陳金萍、黃德隆、黃晋展、蕭金佩、賴智強、黎美玲分別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萬安公園內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4顆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輪流作莊,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並以所擲出之骰子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輸家每次給付押注之賭金予贏家。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4顆、李宏仁之賭資300元、李素珠之賭資400元、汪進寬之賭資300元、林文雄之賭資500元、康文魁之賭資300元、陳金萍之賭資400元、黃德隆之賭資1,200元、黃晋展之賭資1,200元、蕭金佩之賭資500元、賴智強之賭資200元、黎美玲之賭資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美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及被告李宏仁、李素珠、汪進寬、林文雄、康文魁、陳金萍、黃德隆、黃晋展、蕭金佩、賴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105年3月5日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及扣案之骰子4顆及上開賭資共5,4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李宏仁、李素珠、汪進寬、林文雄、康文魁、陳金萍、黃德隆、黃晋展、蕭金佩、賴智強與黎美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宏仁、李素珠、汪進寬、林文雄、康文魁、陳金萍、黃德隆、黃晋展、蕭金佩、賴智強與黎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骰子4顆及現金5,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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