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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莉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第3 行:「105 年2 月25日」應更正為「105 年3 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加珍惜,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屬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並衡以施用毒品係對己身之傷害,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有具體危害,且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阮莉庭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阮莉庭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竟於105 年3 月7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7 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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