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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雄
選任辯護人 莊立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被 告 陳桂鳳
被 告 劉家慶
被 告 童明坤
被 告 王台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雄、陳桂鳳、劉家慶、童明坤、王台犯竊佔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世雄、陳桂鳳、劉家慶、童明坤、王台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翻異前詞,辯稱:渠等僅在系爭的大湖段大湖小段82-2土地上鋪水泥,劃停車格並未圈圍云云,被告呂世雄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等人辯稱:被告呂世雄將柵欄放回去僅為回復原狀,並無竊佔之犯意,原柵欄之位置係在82之1地號土地上,證人鄭文富並未證稱被告有圈圍82之2地號,被告等人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事實行為云云。
被告劉家慶並辯稱:伊對土地圈圍劃鋪水泥設停車格一事並不知悉,無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大湖段大湖小段82- 2、84-2地號即為原鶯歌區大湖路600巷乙情,已據被告童明坤、王台等人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
而被告呂世雄亦供承於大湖路600巷之土地於102年間鋪水泥,103年才劃停車格,將大湖路600 巷的地貌改變,是我還有陳桂鳳、劉家慶、童明坤、王台等人的主意,並稱設好停車場後再圍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32頁、第134頁、第314頁)核與證人鄭文富所證稱:呂世雄等人購買後,有將該地以鐵絲網圍起來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33頁)。
是被告所圈圍之地即應在系爭600巷之地,是被告等人辯稱未圈圍云云,圈圍之地系在82之1地號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劉家慶辯稱無犯意聯絡云云亦不足採」;
關於「王台寬」應更正為「王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而被告等人於圈圍共有地時,造成部分人家無法出入等情,並據證人鄭文富證述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33頁),是已造成對共有地之支配關係,顯有繼續性並具有排他性,且目的提供停車之用,顯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並不因其後除去圈圍之行為而得免責。
是核被告呂世雄、陳桂鳳、劉家慶、童明坤、王台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再被告等人以一籬笆圈圍土地之竊佔行為,侵害分屬不同數共有人之數財產法益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為宮廟之宮主或信徒為方便前來拜拜之信徒停車佔用前揭土地之動機,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另公訴人以渠等坦承犯行等求予緩刑,惟渠等於本院訊問時均翻異前詞,是與公訴人求予緩刑之情狀不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42號
被 告 呂世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桂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明坤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台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雄、陳桂鳳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之聖天宮廟宮主、而劉家慶、童明坤、王台寬則係該宮廟之信徒。
呂世雄5人均明知其等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購得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僅有36,000分之17,080,而非全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徵得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即林兩成、林文俊、鄭文富、林永昌、林永吉之同意,於100年5、6月間,在上開土地及相鄰為呂世雄、陳桂鳳、劉家慶、童明坤、王台寬5人共有之同地段84-2地號土地(合計整片土地即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600巷巷道坐落位置)上擅自圈圍作為停車場,並分別於102、103年間鋪設水泥地與劃設停車格,以作為附近民眾或聖天公信徒前來祭拜時停車使用。
嗣於104年4月15日10時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助理員王秀蘭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時,發現上開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600巷巷道已變成停車場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桂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劉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童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被告王台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人王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鄭文富、林永昌、林永吉、林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林兩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㈨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年4月15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084136號函與所附之104年4月15日會勘紀錄。
㈩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空照圖、新北市鶯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現場照片4張。
被告呂世雄5人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契約書、特約條款。
二、核被告呂世雄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爰請審酌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目前已依本署履勘現場時之要求,拆除縮減部分坐落佔用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阻礙來往通道之鐵絲圍籬,回復鶯歌區大湖路
600巷巷道之暢通等情,犯後態度良好,請均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呂世雄5人之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現為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5人涉嫌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雖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委任王秀蘭對被告5人提出毀損之告訴,嗣王秀蘭於105年1月7日在本署偵查中撤回告訴。
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王秀蘭均非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有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委任王秀蘭提出之告訴並不合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被告5人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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