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對告訴人施以強制阻擋營業大客車行駛,並持磚塊攻擊告訴人之暴力行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者,始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2 項規定宣告沒收,查上開扣案磚塊,被告供稱係撿起路邊建材行前的磚塊,對他頭部攻擊等語,足見扣案磚塊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09號
被 告 賴慶煒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煒於民國105年4月25日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行駛,因與趙苓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阻擋在趙苓紋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前,以此強暴方式逼車而妨害趙苓紋駕駛前開營業用大客車之權利,並前往上址路邊之建材行,取得放置在建材行前之磚頭1塊,攻擊趙苓紋之頭部,致趙苓紋受有頭皮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磚頭1塊,始知上情。
二、案經趙苓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苓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強制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傷害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