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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龍
周嘉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應補充為「並自同年5 月20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自民國105 年5 月初某日起、被告乙○○自同年5 月20日起,迄至同年5 月25日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乙○○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被告甲○○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並僱用被告乙○○負責清算賭資之工作,渠等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延續行為之期間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物品,被告甲○○供稱係其所有,供作賭博的用具及金錢等語(見速偵字第2365號卷第19-21 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賭資13萬6,600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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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天九牌 │ 1 副( 3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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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骰子 │ 100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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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牌尺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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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點鈔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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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監視器鏡頭 │ 5支 │
├─────┼──────────┼────────┤
│ 六 │ 監視器螢幕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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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監視器畫面切 │ 1台 │
│ │ 割器 │ │
├─────┼──────────┼────────┤
│ 八 │ 無線電 │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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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招牌小椅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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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面額100元籌碼 │ 6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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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面額500元籌碼 │ 6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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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紙籌碼 │55萬5000元(660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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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抽頭金籌碼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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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抽頭金 │ 1萬850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溪北83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5 月初某日起,由甲○○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6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 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乙○○,由乙○○負責清算賭資之工作,甲○○則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及押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位賭客各拿4 支牌,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點數大於莊家者則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則下注之賭金全歸莊家,下注金額為1000元至5000元或5000元至1 萬元時,即由甲○○分別抽取100 元、2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 5年5 月25日6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鍾進松、游新郎、杜昆隆、邱櫻村、林鶴慶、林明山、許智閎、張坤能、陳威佑、呂嘉玲、林連發、陳志明、張維聲、陳清香、朱榮洲、謝明皓、陳時英、林詩傑、楊建明、陳秋月、林秀芷、陳圓琇、高玉鈴、湯靜嫻、王國安、劉丞原、陳玉蘭、張秀園、陳森澤、吳艷及劉居明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天九牌1 副(32張)、骰子100 顆、牌尺1 支、點鈔機1 台、監視器鏡頭5 支、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畫面切割器1台、無線電2 支、招牌小椅1 張、面額100 元、500 元之籌碼各64個、紙籌碼55萬5,000 元、抽頭金籌碼10萬元、抽頭金1 萬8,500 元及賭資13萬6,60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鍾進松、游新郎、杜昆隆、邱櫻村、林鶴慶、林明山、許智閎、張坤能、陳威佑、呂嘉玲、林連發、陳志明、張維聲、陳清香、朱榮洲、謝明皓、陳時英、林詩傑、楊建明、陳秋月、林秀芷、陳圓琇、高玉鈴、湯靜嫻、王國安、劉丞原、陳玉蘭、張秀園、陳森澤、吳艷及劉居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 張、刑案現場照片3 張、扣案天九牌1 副、骰子100 顆、牌尺1 支、點鈔機1 台、監視器鏡頭5 支、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畫面切割器1 台、無線電2 支、招牌小椅1 張、面額100 元、500 元之籌碼各64個、紙籌碼55萬5000元、抽頭金籌碼10萬元、抽頭金1 萬8500元及賭資13萬6600元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與乙○○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 人自105 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遭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100 顆、牌尺1 支、點鈔機1 台、監視器鏡頭5 支、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畫面切割器1 台、無線電2 支、招牌小椅1 張、面額100 元、500 元之籌碼各64個、紙籌碼55萬5000元、抽頭金籌碼10萬元、抽頭金1 萬8500元,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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