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15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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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寶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寶松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所載「8 月25日」應更正為「7 月25日」;

同欄一、應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查獲商品照片及影本共13張、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4年4 月2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之修正,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自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廖寶松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製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

又被告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此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好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濃公司)負責人,竟漠視政府法令、無視他人身體健康,製造並販賣含有甲醛成分之化粧品,使有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流入市面,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好濃公司之獲利、被告與好濃公司已連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23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定,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已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故其應沒收銷燬之物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

(二)查扣案之「夢17山羊奶沐浴乳」8 罐,固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惟前開物品業經好濃公司販賣與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好濃公司雖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382號為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好濃公司如因本案保有犯罪所得仍得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
被 告 廖寶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前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寶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好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濃公司,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人,該公司平日以製造、販售化粧品為業,詎廖寶松明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而甲醛(Formaldehyde)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94年4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成分,竟仍基於製造、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在上址好濃公司營業處所製造含有甲醛成分之「夢17山羊奶沐浴乳」後,販賣予不知情之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衛生主管機關進行抽查檢驗,發現內含甲醛成分,並扣得上開「夢17山羊奶沐浴乳」共8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寶松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5月28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8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衛生局102年8月9日東衛食藥檢字第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8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臺東縣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東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訪問紀要、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5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禁止製造、販賣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化粧品罪嫌。
又其係基於銷售之目的,將公告禁止使用於化粧品之甲醛成分摻入製造上開化粧品,嗣後進而販售該化粧品,達成其銷售目的,應認被告販賣上開化粧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上開化粧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夢17山羊奶沐浴乳」8瓶,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物品,有前揭檢驗報告書可憑,係妨害衛生之物品,爰請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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