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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衍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玉山銀戶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黃鄭樹蘭、高銘信等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49號
被 告 陳衍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0時30分許,佯以黃鄭樹蘭友人李源贊之名義,致電黃鄭樹蘭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致黃鄭樹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辦理匯款,將8萬元匯入陳衍仲本件帳戶。
㈡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0時許,佯以高銘信堂兄高銘陽之名義,致電高銘信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高銘信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深坑區農會信用部辦理匯款,將15萬元匯入陳衍仲本件帳戶。
嗣黃鄭樹蘭、高銘信發覺有異向李源贊、高銘陽求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鄭樹蘭、高銘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衍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密碼寫在卡片上、本子後面,於
104年7月、8月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行詐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黃鄭樹蘭、告訴人高銘信指述明確,並有黃鄭樹蘭之夫黃榮貴銀行存摺影本、存款回條聯、高銘信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得逞甚明。
㈡被告辯稱係遺失帳戶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之上或同時置放同一處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卡片上,此已顯有可疑。
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遺失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旬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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