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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五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之理由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存款人取款而印竣供索填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均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皆屬私文書之一種。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或提款單,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
㈡、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名義於金融機構辦理之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屬喪失,自不得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非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其必要。
查被告陳致青於周百合102 年12月30日辭世並繼承開始後,未經陳致玲同意,擅自持周百合之聯邦銀行之帳戶存簿、印章,並盜蓋周百合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而偽造取款憑條,持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又未告知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有關周百合已死亡之事實,致使承辦人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誤以周百合為提款之表示,而交付51萬5125元之周百合存款,故被告所為,自有損害告訴人陳致玲對周百合遺產繼承人之繼承權及聯邦銀行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正確性之虞,亦徵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盜蓋周百合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持向聯邦銀行提領周百合之存款,紊亂銀行辦理存戶之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兼衡其前有偽造文書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規定。
查被告提領51萬5125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至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周百合」印文1 枚,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406號
被 告 陳致青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青與陳致玲係兄妹,陳致青明知其與陳致玲之母親周百合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死亡後,周百合之遺產應由其與陳致玲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對周百合之遺產為任何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致玲之同意,於102年12年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隱瞞周百合業已死亡之事實,並冒用周百合名義,偽填取款憑條,盜蓋周百合之印章於其上,再將該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自周百合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新臺幣51萬5,125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致玲繼承權及銀行辦理存戶之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致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述即告訴人陳致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周百合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判決影本1份、聯邦銀行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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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由銀元1,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上開102年12月31日取款憑條上之「周百合」印文1枚,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乙節,惟查:存款人與存款銀行間係消費寄託與委任關係,存款銀行僅須於存款人提領款項時,給付其欲提領數額之款項,而不須返還原寄託之金錢,是就存款人存放於銀行之款項,對之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者,應為存款銀行,而非存款人,是周百合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於將之寄託於銀行後,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縱被告於周百合死亡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指之提取行為,非為周百合持有款項,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自無成立侵占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於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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