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309,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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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首補充記載:「張家閎前因賭博案件,於101 年1 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8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因施用毒品案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宜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案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有關累犯之論罪法條部分,原聲請疏未說明,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先此敘明。

是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聲請認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惟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聲請就此,自屬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張家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與在場之王正安、楊易銘、溫慧春、劉泰銘、汪文洋、姜尚宏、陳文川等人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張家閎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文川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姜尚宏所有之安非他命3包、大麻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持有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本件遭查獲時,現場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陳文川、姜尚宏供承在卷,而扣案之吸食器,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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