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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記載「檯面籌碼197 個、監視器1 組(包含監視器主機1 台、螢幕1 台、鏡頭2 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昭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附表編號十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從105年3 月上旬開始經營至今,迄今獲利約3 至4 萬元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 │ 單位 │ 數量 │
├───┼────────┼────┼─────┤
│ 一 │ 檯面籌碼 │ 個 │ 197 │
├───┼────────┼────┼─────┤
│ 二 │ 預備籌碼 │ 箱 │ 3 │
├───┼────────┼────┼─────┤
│ 三 │ 樸克牌 │ 副 │ 2 │
├───┼────────┼────┼─────┤
│ 四 │ Dealer牌 │ 張 │ 1 │
├───┼────────┼────┼─────┤
│ 五 │ All in牌 │ 張 │ 1 │
├───┼────────┼────┼─────┤
│ 六 │ 切牌 │ 張 │ 1 │
├───┼────────┼────┼─────┤
│ 七 │ 監視器主機 │ 台 │ 1 │
├───┼────────┼────┼─────┤
│ 八 │ 螢幕 │ 台 │ 1 │
├───┼────────┼────┼─────┤
│ 九 │ 鏡頭 │ 個 │ 1 │
├───┼────────┼────┼─────┤
│ 十 │ 抽頭金 │元(新臺│ 2000 │
│ │ │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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