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359,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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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沐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內儲值餘額466 元」應更正為「內儲值餘額446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佯裝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欄第8 至9 行所載「使店員陷於錯誤予以結帳後,將商品交與郭沐霖,郭沐霖因而詐得價值281 元之商品」應刪除。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於104 年8 月29日18時39 分 、18時56分及23時34分分別消費49元、155 元及50元、104 年8 月30日12時04分消費27元共支付281 元」應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8 月29日分別消費130 元、50元、18元、49元、155 元,同年月30日消費27元,共計429 元」。

(四)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應更正為「案經吳佩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104 年8 月29日及同年月30 日 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發票明細6 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郭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於被告拾獲悠遊卡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各該時地分別持往便利商店等地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內當下儲值之款項,純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本件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其不法內涵應包括在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內,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應與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分論併罰等詞,於認事用法上顯有誤會,復有贅引法條之情事,又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及其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實為同一犯行之前後行為,自無就被訴以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為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偶然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發揮良善道德將之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或另謀他法儘速歸還他人,卻因一時貪念,逕將告訴人吳佩真遺失之悠遊卡納入掌管並持以購物,而加以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零錢包1 個(內含悠遊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就零錢包1 個、悠遊卡1 張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刷上開悠遊卡所得利益為429 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81 元)、侵占告訴人遺失現金100 元,共計529 元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悠遊卡發票明細6 張為證,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郭沐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沐霖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拾獲吳佩真所有之大眼蛙零錢包一只,內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悠遊卡一張 (內儲值餘額466元)予以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為合法持卡人而持上開悠遊卡以感應方式於104年8月29日18時39分、18時56分及23時34分分別消費49元、155元及50元、104年8月30日12時04分消費27元共支付281元,使店員陷於錯誤予以結帳後,將商品交與郭沐霖,郭沐霖因而詐得價值281元之商品。
嗣吳佩真接獲雲端發票APP程式通知,其申辦之上開記名悠遊卡在臺北市有消費紀錄,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沐霖之自白,(二)告訴人吳佩真之具結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三重分局大有所偵辦忠孝路三段61號侵占遺失物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五)電子發票存根聯4份及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歸戶設定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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