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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萬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萬賜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二)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均應更正為「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4754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40425號函」。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並於104 年6 月12日強制拆除完畢後」應補充更正為「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4 年6 月12日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之外牆,後由呂萬賜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後」。
二、核被告呂萬賜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於其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完畢後,再於原址重行建造違章建築,所為顯然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實有不該;
又參酌其違法建造1 層高約7 公尺、面積約900 平方公尺違章建築之情節、犯後態度,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360號
被 告 呂萬賜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萬賜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月8 日前某日,擅自於坐落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重劃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 層高約7 公尺、面積約90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4 年5 月8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74304754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通知呂萬賜該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並於104 年6 月12日強制拆除完畢後,詎又於104 年6 月12日後至105 年1 月4 日前某日,在上址以金屬等材質重行建造1 層高約7 公尺、面積約90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5 年1 月4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4042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認定擅自施工重建,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萬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 年5 月8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5 年1 月4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正坤所為,係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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