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429,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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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銓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
陳品妤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銓犯公司法第條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股東」,補充記載「股東兼董事,亦為公司法所稱負責人」;

另理由補充記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是以被告為股東並具有董事身份,為公司法所稱負責人。」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應收之股款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助理吳佩珊提領銀島公司現金,再匯入陳和錦之帳戶內,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具狀提出本案告發人亦涉有共犯嫌疑,除應由承辦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被告亦可蒐集證據向檢察官檢舉告發偵辦。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設立銀島公司擔任董事職務,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收回,竟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後,而將股款陸續收回,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領回出資股款現金新臺幣4486萬7676元,該股款係向第3 人貸借,並已償還債權人,尚難認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87號
被 告 楊玉銓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大山53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陳品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銓為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金銀島公司)股東,楊玉銓明知對公司之出資股款不得於公司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5日前某日,向陳和錦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作為金銀島公司之股款,而於同年9月15日、16日,共將4,000萬元存入金銀島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俟驗資登記完成後,楊玉銓遂於同年10月7日至10月12日之期間,指示不知情之金銀島公司會計助理吳佩珊陸續自上開金銀島公司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共4,486萬7,676元,再匯款至陳和錦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積欠陳和錦之借款,以此方式收回金銀島公司股款。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玉銓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佩珊、陳和錦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金銀島公司設立登記表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金銀島公司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該帳戶大額通交易清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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