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513,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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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家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隨機竊取他人機車後照鏡,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機車照後鏡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賴志忠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500元,有被害人賴志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61號
被 告 郭家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219巷旁巷子內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志忠停放在上址機車之後照鏡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賴志忠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志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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