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514,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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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繼誼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施用毒品動機、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2.8 公克,淨重2.58公克)與本案犯罪關係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黃繼誼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知悉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6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寶愛酒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
嗣於104 年9 月16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 包(毛重2.8 公克,淨重2.5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繼誼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 紙、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合計7 張。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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