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519,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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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97年11月12日停止執行戒治」應更正為「98年9 月16日停止執行戒治」;

同欄一、第8行所載「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5 月31日起」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4 月8 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之犯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佳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又於該附命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佳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名處斷。

再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尤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件員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13.91 公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分裝勺1 支、分裝袋6 包、電子磅秤2 個、HTC 廠牌手機共2 支等物,均係同時當場查獲之另案被告尤聖銘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9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6-19 頁),是難認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於105 年4 月26日傍晚時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暨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
被 告 林佳軒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軒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附戒癮治療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傍晚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MDMA1次。
嗣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林佳軒租屋處搜索時,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查獲林佳軒,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佳軒於警詢與偵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
│    │之自白                │事實。                  │
│    │                      │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
│    │司105年5月11日出具之濫│,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
│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                      │
│    │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
│    │代碼對照表各1份。     │                        │
│    │                      │                        │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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