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659,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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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末段「竟於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補充記載為「且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於105 年2 月間某日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不得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係茶小水牛流行生活飲品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又證人游0閔(民國89年9 月生)於案發時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依照上開規定,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

㈡、被告自105 年2 月間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多次使證人游0閔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童工於午後8 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對童工身心發展顯有負面影響,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罰則)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9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小水牛流行生活飲品」店負責人,明知游○閔(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89年9 月生,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於105 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容任游○閔於午後8 時許起至晚間21時30分許止,在該店內從事調配飲品等工作,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前往該店檢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員工名冊、被告及證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證人105 年5 月份考勤卡翻拍照片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
㈣、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之罪嫌,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
被告於105 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5 月5 日之午後8 時許起至晚間9 時30分許止之時間內使游○閔在該店內工作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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