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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蓁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廖婉婷律師
盧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蓁係藍羿筑配偶涂維嘉之前妻,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2日20時10分許,其探視女兒涂○羲(96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後,將涂○羲送回藍羿筑與涂維嘉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之錦繡年華社區,因陳品蓁贈予女兒二袋物品,遂由女兒撥打電話請繼母藍羿筑下樓協助幫忙攜回,待藍羿筑下樓後,雙方先就該二袋物品是否攜回乙事發生爭執,而後藍羿筑因急欲帶小孩返回家中,詎陳品蓁認藍羿筑刻意刁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地點警衛室旁,先徒手摑掌藍羿筑之左臉頰,抱住涂○羲,阻礙涂○羲上樓,藍羿筑即向社區管理員周正義借用電話欲聯繫涂維嘉,陳品蓁復基於同前之傷害接續犯意,上前拉扯藍羿筑頭髮將其拖至中庭,並以腳踢藍羿筑之腹部,導致藍羿筑受有左臉頰紅腫、頸部扭傷及頭皮紅腫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陳品蓁於偵審中固供承本件傷害犯行,惟辯稱:因伊隔日即將出國,心中甚為不捨孩子,因此準備了許多東西予女兒做為紀念,惟到了社區門口,因為東西很重,就請告訴人下來幫忙提,但告訴人下樓後,看她都沒有要幫忙提的意思,又一直催促,伊想幫孩子提,告訴人就稱若伊再不離開就要報警,讓伊很錯愕也很難過,才會失去控制出手打告訴人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小孩監護權探視以及長期累積下來的心結所導致,小孩生父也對於被告提起了多件家事訴訟,可證本件並非蓄意傷害,而是被告一時受刺激造成情緒失控的傷害行為,更何況在辯護人勘驗監視器光碟時,發現其實告訴人也有用腳踢被告,並將被告壓制在地,本件其實是互相扭打的狀況,被告之所以未對於告訴人提告乃有其自身考量,故而請求審酌上情,縱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云云。
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據證人即錦繡年華社區之警衛周正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周正義所繪製之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32幀等件附卷為證,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尋求妥適、合法之途徑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紅腫、扭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本件之源起乃因渠等間之親子爭訟所致,本即難期渠等能和平相處,甚而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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