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75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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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閔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楊縈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而據為己有」應補充更正為「楊縈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卡片外觀號碼: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而據為己有」、第5行「接續犯意」更正為「犯意」、倒數第2行「遭竊」更正為「遺失」。

㈡、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中「消費內容」應更正為「通路及消費內容」。

㈢、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中關於編號1 之時間欄記載應更正為「104年8月3日21時30分許」、通路及消費內容欄應補充為「大日開發-新莊國中、停車費用」。

㈣、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中關於編號2之「時間:104年9月13日21時11分許」、「地點:同上」、「消費內容:同上」、「消費金額:0元」等記載應予刪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7行關於接續犯之記載「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行為,雖時間有差距,然係於相同之地點實施,行為均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予刪除,並補充說明「原聲請意旨所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未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聲請意旨認此亦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行,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並使用該卡進行小額消費,致被害人楊縈受有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與楊縈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失,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輕微,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侵占所得之悠遊卡1張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惟遍查全卷,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悠遊卡仍存在,且該物品價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件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扣繳停車費,享有無須負擔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2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衡諸其價值僅20元亦顯屬低微,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41號
被 告 楊閔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翔於民國104年8月3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國中停車場之地下2樓電梯口,拾獲楊縈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而據為己有。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上開悠遊卡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上開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設備,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悠遊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0元。
嗣楊縈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竊而查詢交易紀錄,經員警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閔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縈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黃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以悠遊字第1050100058號函檢附之使用紀錄、被害人之悠遊卡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悠
遊卡搭乘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行為,雖時間有差距,然係於相同之地點實施,行為均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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