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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396 號、第1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代書』之成年人」;
(二) 同欄一第9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應更正為「嗣該自稱『葉代書』之成年人於取得」;
(三)同欄一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第3行「+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
(四)同欄一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第3行「+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3563號偵查卷第82頁);
(六) 暨理由應補充「被告郭立瑋固坦承有將附件所示之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辯稱:因伊積欠卡債過,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對方表示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要作類似洗存摺之動作,伊就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寄予對方云云。
經查,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其不清楚對方之職業為何,也不知道對方是否是合法金融機構,未曾謀面,只以電話連絡,則其就對方身份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
又被告在不知悉『葉代書』如何幫其『洗存摺』之情況下,隨即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葉代書』,且此種試圖建立不實信用取得貸款一節,顯然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與內容不法,被告豈有不對於『葉代書』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及『洗存摺』有所質疑。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 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附表所示詐欺對象廖詩萍等5 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96號
105年度偵字第13563號
被 告 郭力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力瑋明知將金融卡及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向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申設之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電話與廖詩萍、謝昇峯、杜俊毅、鄒佳格及林弘祥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上開5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 帳戶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謝昇峯、杜俊毅、鄒佳格、林弘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力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廖詩萍、告訴人謝昇峯、杜俊毅、鄒佳格、林弘祥於警詢之證述、指訴相符,又有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影本(編號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5 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50509113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 月4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24044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 份、被害人廖詩萍、告訴人謝昇峯、杜俊毅、鄒佳格、林弘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共5 份、被害人廖詩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1 份、告訴人杜俊毅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份、告訴人鄒佳格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告訴人林弘祥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告訴人林弘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 │告訴人│ │(單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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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於104 年12月4 日19時30分時許,以網│1.29,985元 │1.永豐銀│
│ │廖詩萍│拍業者、銀行人員名義,以分別以電話│2.24,985元 │ 行帳戶│
│ │ │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 │2.永豐銀│
│ │ │00」號撥打電話向廖詩萍佯稱:因交易│ │ 行帳戶│
│ │ │設定錯誤,需操作ATM 變更設定云云,│ │ │
│ │ │致廖詩萍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20時│ │ │
│ │ │31分許、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金門街305 號前之自動提款機匯款右列│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2 │告訴人│於104 年12月4 日18時12分許,分別以│10,052元 │玉山銀行│
│ │謝昇峯│網拍業者、郵局人員名義,以電話號碼│ │帳戶 │
│ │ │「+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 │號撥打電話向謝昇峯佯稱:因交易設定│ │ │
│ │ │錯誤,需操作ATM 變更設定云云,致謝│ │ │
│ │ │昇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1分許,│ │ │
│ │ │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 │ │
│ │ │大學內之自動提款機前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右列帳戶。 │ │ │
├──┼───┼─────────────────┼───────┼────┤
│ 3 │告訴人│於104 年12月4 日18時18分許,以客服│1.2,408元 │1.玉山銀│
│ │杜俊毅│人員、郵局人員名義,分別以電話號碼│2.2,012元 │ 行帳戶│
│ │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 │2.玉山銀│
│ │ │」號電話向杜俊毅佯稱:因交易設定錯│ │ 行帳戶│
│ │ │誤,需操作ATM 變更設定云云,致杜俊│ │ │
│ │ │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7分許、19│ │ │
│ │ │時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 │ │
│ │ │501 號家樂福量販店內之自動提款機匯│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4 │告訴人│於104 年12月4 日18時34分許,以客服│2,952元 │玉山銀行│
│ │鄒佳格│人員、郵局人員名義,分別以電話號碼│ │帳戶 │
│ │ │「+000000000」號、「+00000000000」│ │ │
│ │ │號撥打電話向鄒佳格佯稱:因交易設定│ │ │
│ │ │錯誤、需操作ATM 變更設定云云,致鄒│ │ │
│ │ │佳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 分許,│ │ │
│ │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 │ │
│ │ │自動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5 │告訴人│於104 年12月4 日20時12分許,以客服│1.4,150元 │1.永豐銀│
│ │林弘祥│人員、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號碼「 │2.1,312元 │ 行帳戶│
│ │ │+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林弘祥佯稱│3.4,985元 │2.永豐銀│
│ │ │:因交易設定錯誤、需操作ATM 變更設│ │ 行帳戶│
│ │ │定云云,致林弘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3.永豐銀│
│ │ │20時49分許、20時52分許、21時3 分許│ │ 行帳戶│
│ │ │,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志路之7-11門市內│ │ │
│ │ │之自動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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