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760,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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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伍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至第12行之有關集合犯之論述均應刪除,並更正為「被告於上開期間至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以聚眾賭博營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警訊筆錄所陳個人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5張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過年經營到現在每期獲利多少伊不清楚,因為有輸有贏,大概獲利十來萬左右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雖被告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自得以新臺幣1000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59號
被 告 藍文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偉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年底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當面方式下注,並以猜號核對由當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號碼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經營地下賭博投注站。
其賭博財物種類及方式,係由賭客自1至49號中任選號下注「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整,539的簽賭方式係由賭客自1至39號中任選號下注「二星」、「三星」,每注賭金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藍文偉所有。
嗣於105年5月3日20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5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藍文偉所有之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5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嫌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財物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5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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