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834,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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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琇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楊琇惠則倉惶逃逸而未遂」之記載更正為「楊琇惠始倉惶逃逸」,及證據欄補充「現場圖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琇惠無故接續侵入他人住處,對居家安寧及個人隱私維護影響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75號
被 告 楊琇惠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惠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上午9時5分許,無故以從樓梯間之窗戶攀爬欄杆之方式侵入陳宇軒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嗣於上午10時9分自上址大門離開,接續於上午10時10分返回上址,開啟大門侵入屋內,迨至上午10時57分許,適陳宇軒返家發現楊琇惠藏匿至其母親房內,乃報警處理,楊琇惠則倉惶逃逸而未遂,嗣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逮捕。
二、案經陳宇軒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樓梯間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苟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惟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要找告訴人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雖極力否認認識被告,惟於本件案發後確電聯告訴人之父索求賠償,並自陳伊朋友認識被告等情。
而被告於當日前後進出被告住處2次,此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樓梯間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考。
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當日未有財物失竊等語。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相識,其侵入告訴人住處確為探訪告訴人,主觀上並非為竊取財物為目的,而是另有他圖,否則被告於第一次侵入後,即可從容行竊後再離去,又何需侵入第二次,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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