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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昌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昌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前科紀錄:「卓世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3 年2 月(偽造貨幣罪部分)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3 年2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於101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卓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前科紀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頂替犯行前,即檢察官於偵查時主動坦承本件頂替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所有人及槍砲持有人吳漢昭隱避脫免刑責而頂替,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與時效性,斲喪司法威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27號
被 告 卓世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
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昌明知吳漢昭(已歿)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因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改造手槍4枝為警查獲,詎卓世昌竟意圖使吳漢昭隱避,於同年5月19日10時49分許,在本署第402號偵查庭,向檢察官陳稱上開毒品及槍枝為其所有,頂替吳漢昭犯罪,使吳漢昭得以隱避。
嗣卓世昌於105年7月13日始向檢察官坦承真正毒品及槍枝所有人為吳漢昭,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世昌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之訊問筆錄1份,
(三)吳漢昭遺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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