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881,2016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查獲後另行起意,自105年6月間起(甲○○於104年6月26日因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為警查獲,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處刑書誤載為103年9月間起,已經公訴人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1次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為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繫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甲○○性交易訊息,甲○○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應召女子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雙方約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完成性交易後,再由應召女子聯繫甲○○前來搭載離去。

嗣於105年7月4日21時40分許,應召女子何采亭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旅館」209號房與男客以6,500元完成性交易後,聯絡甲○○載送其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男客交予何采亭之車資30 0元,甲○○所持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證人何采亭、紀安恬所持用之「BenQ」、「meitu」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采亭及紀安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扣有車資300 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自承自103年9月間開始做云云,惟亦自承中間還入獄一年,期間並有多次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犯意已然切斷,顯屬犯意另起,公訴人不查,處刑書記載自103年9月間起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本件被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105年7月4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BenQ」、「meitu」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

車資300元,係自證人即應召女子何采亭處扣得,既尚未交付予被告即為警查獲,故非屬被告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物,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