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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1 份(見毒偵字第5592號卷第9 頁)」;
另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楊曜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南港路376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曜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8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105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一街前查獲楊曜銘,復得楊曜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楊曜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5年5月20日,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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