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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林旻祐」更正為「林旻佑」、第9至10行「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第13行「左後方保險桿後」補充為「左後方保險桿烤漆遺有刮擦痕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冠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一第3行「林旻祐」更正為「林旻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何一行為,其罪即已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汽車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負有保管維護之責,故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堪認屬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查本件遭被告衝撞之警用巡邏汽車既係員警林盈杰、劉博森與徐建翔執行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應屬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無訛;
又汽車車體鈑金烤漆除具美觀功能外,亦兼具保護車體鈑金之功效。
本件被告駕車衝撞巡邏車致該車左後方保險桿烤漆遺有刮擦痕,有汽車修繕之發票收據1紙及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2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該巡邏車左後方保險桿烤漆之刮擦痕,除減損美觀功能外,亦使鈑金失去保護作用,顯已減損該設備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
從而,被告衝撞巡邏車造成左後方保險桿烤漆產生刮擦痕之行為,即屬刑法第138條所定「損壞」之要件,而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是核被告陳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聲請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對警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即警用巡邏汽車為衝撞行為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竟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除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破壞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77號
被 告 陳冠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於民國105年4月2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邱立文與林旻祐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道路○○號296657號燈桿旁停等,因該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嚴重損壞,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林盈杰、劉博森與徐建翔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用巡邏汽車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後,欲上前盤查車內人員身分,詎陳冠豪竟拒絕配合盤查出示身分證件,且明知林盈杰、劉博森、徐建翔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後向前衝撞林盈杰、劉博森及徐建翔,後經林盈杰、劉博森與徐建翔等人閃避,陳冠豪復衝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汽車左後方保險桿後逃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林盈杰、劉博森、徐建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邱立文、林旻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搜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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