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947,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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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
被 告 蔡智淵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淵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1 年間,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吳玲之配偶洪希傑間僅因細故而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4月17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之空地,見吳玲所有、洪希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持鋁棒敲打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兩側後照鏡及四面車窗玻璃,使該車玻璃破裂、板金凹陷、後照鏡掉落,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玲、洪希傑之權益。
二、案經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估價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鋁棒,雖係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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