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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廖英巽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105年度偵字第16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甲○○原為黃密君之妻(業於105 年7 月20日登記離婚),係有配偶之人,而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詎甲○○、乙○○仍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1 年8 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民國101 年9 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甲○○與黃密君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所內,發生性交行為,而為通、相姦行為1 次。
嗣甲○○於102 年5 月10日產下一女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復陳○○對黃密君、乙○○提出否認推定婚生子女及確定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本院家事庭於104 年9 月23日為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並將該裁定送達於黃密君,黃密君始得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甲○○斷斷續續同居,並於101年8月間跟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一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我認識甲○○、黃密君時,他們是情侶關係,我跟甲○○發生性行為時不知道她結婚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甲○○坦認在卷。
被告乙○○雖為上開辯解,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黃密君是我先生,乙○○是我先生的朋友。
我是因為黃密君入監服刑後,乙○○來關心我,我才跟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我是透過黃密君才認識乙○○,乙○○認識我時就知道黃密君是我先生。
他也知道我們那時候還沒有離婚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45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顯見被告乙○○明白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黃密君已經結婚,況被告乙○○亦自承其是民國八十多年時在其住處附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甲○○與告訴人,則被告乙○○與被告甲○○為上開性交行為時,其認識被告甲○○與告訴人已長達十幾年,被告豈有不知被告甲○○與告訴人已經結婚之理?是被告乙○○上開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通姦、相姦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罪;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又被告乙○○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黃密君結婚而建立家庭多年,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彼此猶為通姦、相姦犯行,破壞告訴人黃密君之家庭和諧,及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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