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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秀海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4日1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59巷旁南亞公司員工接駁專車候車站之長椅上,發現林家玄所有於同日在該處候車時不慎遺留該處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林家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圓石飲料店會員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各1張等物),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逕自丟棄在新北市泰山區南林路山頂公園附近山腳某處。
嗣林家玄返回宿舍後察覺皮夾遺失,遂返回原候車處惟仍遍尋不著,乃思及於上車前曾見王秀海走至候車亭長椅處彎腰撿拾物品,因而懷疑王秀海取走該皮夾,因而報警處理,嗣經警通知王秀海到案說明,始交還皮夾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秀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家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拾得、遺失物領據各1 份。
㈣、證件及黑色皮夾之贓物照片3 張、被害人林家玄拍攝之被告帶同被害人前往公園尋找之照片3 張。
三、核被告王秀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皮夾,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惟除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汽車駕照未返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業經尋獲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除國民身分證及機車、汽車駕照外,其餘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給付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汽車駕照,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惟因各該物品具有個人之專屬性,對於他人並無重要價值,亦即客觀上之價值非高,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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