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984,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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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在曾渝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巷弄」應補充更正為「在曾渝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 號住處前巷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士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曾渝樺有所嫌隙,竟無端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57號
被 告 張士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城與曾渝樺係鄰居,二人原有嫌隙。
詎張士城為此竟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曾渝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前巷弄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臭機掰,蕭機掰」(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辱罵曾渝樺。
二、案經曾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士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鄭玲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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