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987,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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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向他人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朱俊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24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漁市場之公共場所,向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下注新臺幣(下同)160元簽賭,與其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朱俊翰以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再以朱俊翰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二星」、「三星」之簽注金每注均為80元,倘朱俊翰簽中「二星」、「三星」各可得5, 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可於翌(25)日向「阿標」領取中獎彩金;
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全歸「阿標」贏得。
嗣朱俊翰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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