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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純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支票貳張(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支票、號碼為AA一三六二0三二、AA一三六二0三七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茂純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行為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行為並列,因而提高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並提高其罰金上限至50萬元,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茂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延遲還款時間,任意收受他人來路不明支票,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該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
查本案被告收受贓物支票2 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轉讓他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8.01.21)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被 告 黃茂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701室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友人廖合文急需現金周轉,遂代廖合文向廖文興詢問是否有支票可供使用,嗣黃茂純明知廖文興(另簽分他案偵辦)於98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頂崁街附近某處所交付未填載金額,且發票日期為空白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2紙支票均為正伸創意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美玲】所有,係於98年4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廖文興所交付之該2紙支票,並於98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頂崁街附近某處將該2紙支票轉交予廖合文使用(廖合文涉犯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二、案經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純於偵查中自白,亦據另案被告廖合文於偵查中、證人蔡美玲、廖源隆、王圓、蔣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票號
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稽。
又廖文興所交付之上開2紙支票,其發票人為正伸創意廣告有限公司,且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均為空白,顯與一般正當之客票有別,則被告於收受廖文興所交付之前開2紙支票時知其為贓物之事實應屬可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法條內容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 懷 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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