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05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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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3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檢體編號C0000000號」,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血液、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李韋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係於101 年5 月31日、101 年7 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591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是於定應執行刑前,上開徒刑業已於101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01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李韋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述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4年訴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院以95年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確定,與前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5 年5月13日下午某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上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攔檢盤查,徵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849公克、驗餘淨重0.3801公克),並於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查扣在案,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韋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849公克、驗餘淨重0.38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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