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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馨
陳嘉和
陳昭貴
林聰華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第1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馨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和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包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昭貴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包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聰華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包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建中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包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之「判處蔡惠馨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更正為「各判處蔡惠馨有期徒刑3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同欄一末補充:「陳嘉和、陳昭貴、林聰華、陳建中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前,即分別於103 年5月22日、103 年8 月11日、103 年8 月13日、103 年8 月1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廉政專員、科員坦承上開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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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7 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民國103 年7 月29日玉山卡(風)字第1030725003號函」應予刪除;
附表編號16刷卡日期欄之「101.09.27 」應更正為「102.09.27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惠馨、陳嘉和、陳昭貴、林聰華、陳建中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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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蔡惠馨、陳嘉和、陳昭貴、林聰華、陳建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惠馨與如附表一所示吳天南等12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嘉和與蔡惠馨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昭貴與蔡惠馨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林聰華與蔡惠馨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建中與蔡惠馨間就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嘉和、陳昭貴、林聰華、陳建中關於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雖非從事前揭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其等與有業務關係之蔡惠馨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5人先後共同製作登載前開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準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再被告5人所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蔡惠馨共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2罪間、被告陳嘉和共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間、被告陳昭貴共同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間、被告林聰華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3罪間、被告陳建中共同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陳嘉和、陳昭貴、林聰華、陳建中分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等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第59頁、第160頁、第191頁),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貪圖小利,共同詐領強制休假補助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蔡惠馨提供偏門,利用促進國內旅遊及消費之補助制度共同牟財、被告陳嘉和、林聰華均曾涉及國旅卡詐欺而再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嘉和、陳昭貴、林聰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陳嘉和、陳昭貴、林聰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為期被告陳嘉和、陳昭貴、林聰華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嘉和、陳昭貴、林聰華應分別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5萬元、6萬元。
若被告陳嘉和、陳昭貴、林聰華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蔡惠馨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22所示之罪所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22抽佣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陳嘉和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折換現金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被告陳昭貴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分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折換現金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被告陳建中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所分得如附表五編號1 、2 折換現金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均分別為蔡惠馨、陳嘉和、陳昭貴、陳建中犯罪所得之物,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蔡惠馨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並未分得犯罪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林聰華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所分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折換現金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林聰華已於104年9月1日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本院卷附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他收入收據1紙在卷足憑,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惠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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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人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折算現金│抽佣金額│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
│ │ │年/月/日 │(新臺幣│金額(新│(新臺幣│ │
│ │ │ │/元 ) │臺幣/ 元│/元) │ │
│ │ │ │ │) │ │ │
├──┼────┼─────┼────┼────┼────┼────────────┤
│ 1 │ 吳天南 │102/11/27 │16,000 │7,000 │1,0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 吳天南 │103/1/20 │16,000 │7,000 │1,0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 許志賢 │103/1/6 │16,000 │8,400 │2,1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4 │ 廖振任 │100/10/28 │16,000 │10,000 │2,5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5 │ 廖振任 │101/9/12 │16,000 │11,000 │3,0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6 │ 楊樹森 │100/9/8 │16,000 │6,000 │2,0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7 │ 陳孝傑 │99/7/22 │16,000 │12,800 │3,2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8 │ 陳孝傑 │100/10/6 │16,000 │8,000 │2,0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9 │ 劉杞銘 │102/4/15 │16,000 │3,000 │1,0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0 │ 林永成 │101/9/13 │16,000 │2,300 │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11 │ 邱瑞松 │101/8/16 │16,000 │6,000 │2,0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2 │ 林聰華 │100/9/14 │16,000 │3,000 │1,0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3 │ 林聰華 │101/11/9 │16,000 │3,000 │1,0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4 │ 林聰華 │103/4/1 │16,000 │3,000 │1,0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5 │ 周圓山 │100/11/16 │16,000 │7,000 │1,0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6 │ 周圓山 │101/11/12 │16,000 │7,000 │1,0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7 │ 周圓山 │102/6/10 │16,000 │7,000 │1,0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8 │ 郭清正 │100/10/18 │16,000 │5,000 │1,0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9 │ 郭清正 │101/10/1 │16,000 │7,000 │1,0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0 │ 郭清正 │102/9/27 │16,000 │5,000 │1,0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1 │ 陳建中 │101/7/20 │6,000 │2,000 │1,0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2 │ 陳建中 │101/8/3 │7,000 │2,800 │700 │蔡惠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陳嘉和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編號│ 刷卡人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折算現金│抽佣金額│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
│ │ │年/月/日 │(新臺幣│金額(新│(新臺幣│ │
│ │ │ │/ 元) │臺幣/ 元│/元) │ │
│ │ │ │ │) │ │ │
├──┼────┼─────┼────┼────┼────┼────────────┤
│ 1 │ 陳嘉和 │102/2/21 │16,000 │7,200 │800 │陳嘉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2 │ 陳嘉和 │103/2/27 │16,000 │7,200 │800 │陳嘉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附表三(被告陳昭貴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編號│ 刷卡人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折算現金│抽佣金額│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
│ │ │年/月/日 │(新臺幣│金額(新│(新臺幣│ │
│ │ │ │/元 ) │臺幣/ 元│/元) │ │
│ │ │ │ │) │ │ │
├──┼────┼─────┼────┼────┼────┼────────────┤
│ 1 │ 陳昭貴 │101/4/20 │12,000 │4,800 │1,200 │陳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2 │ 陳昭貴 │102/11/8 │7,000 │5,600 │1,400 │陳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附表四(被告林聰華宣告之罪刑):
┌──┬────┬─────┬────┬────┬────┬────────────┐
│編號│ 刷卡人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折算現金│抽佣金額│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
│ │ │年/月/日 │(新臺幣│金額(新│(新臺幣│ │
│ │ │ │/元 ) │臺幣/ 元│/元) │ │
│ │ │ │ │) │ │ │
├──┼────┼─────┼────┼────┼────┼────────────┤
│ 1 │ 林聰華 │100/9/14 │16,000 │3,000 │1,000 │林聰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2 │ 林聰華 │101/11/9 │16,000 │3,000 │1,000 │林聰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3 │ 林聰華 │103/4/1 │16,000 │3,000 │1,000 │林聰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附表五(被告陳建中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編號│ 刷卡人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折算現金│抽佣金額│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
│ │ │年/月/日 │(新臺幣│金額(新│(新臺幣│ │
│ │ │ │/元 ) │臺幣/ 元│/元) │ │
│ │ │ │ │) │ │ │
├──┼────┼─────┼────┼────┼────┼────────────┤
│ 1 │ 陳建中 │101/7/20 │6,000 │2,000 │1,000 │陳建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 陳建中 │101/8/3 │7,000 │2,800 │700 │陳建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35號
被 告 蔡惠馨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昭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聰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惠馨係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惠馨服飾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如附表編號1、4、14、17所示陳嘉和、陳昭貴、林聰華、陳建中等4人與如附表所示餘吳天南等13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分別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垃圾車駕駛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技工。
渠等均明知於如附表所示分別請准之休假日期,並未實際從事國內旅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刷卡日期」,在上址「惠馨服飾行」內,由如附表所示陳嘉和等17人先後持公務機關委託中國信託銀行或玉山銀行所核發之國民旅遊卡,向蔡惠馨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虛偽購買服飾等物,不實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後,再由蔡惠馨依上開各「刷卡金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抽佣金額(比例)」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折換現金金額」予如附表所示陳嘉和等17人,嗣由蔡惠馨將上開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而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將此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透過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上傳發卡銀行而行使之,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從而回傳過卡訊息後,即自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印出附授權號碼之信用卡簽帳單,旋將簽帳單交予如附表所示陳嘉和等17人簽名,製造陳嘉和等17人於強制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在「惠馨服飾行」刷卡消費之假象。
因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自動上傳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下稱檢核系統),經檢核系統將消費交易資料與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核發條件進行查核,認該消費交易資料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規定,而置於網路供各公務機關人事單位或公務人員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
嗣如附表所示陳嘉和等17人所屬單位人事人員即自該檢核系統下載上開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分別列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屬公務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以下均稱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送由如附表所示陳嘉和等17人各自確認是否確屬於渠等之消費交易,陳嘉和等17人旋在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蓋章確認,交付審核強制休假補助費之人事、會計人員,以此方式詐偽確依規定刷卡消費,使該等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予審核通過,認定如附表所示陳嘉和等17人符合規定消費,而如數撥款如附表所示當年度強制休假補助,使陳嘉和等17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該次休假請領金額」之強制休假補助費,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各該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正確性(蔡惠馨就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陳嘉和、游竣閔、高樹明、陳昭貴、秦水生等人共同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蔡惠馨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馨、陳嘉和、陳昭貴、林聰華、陳建中等5人自白不諱,渠等之供述經具結後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天南、許志賢、廖振任、楊樹森、陳孝傑、劉杞銘、林永成、邱瑞松、周圓山、郭清正等人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民國103年7月29日玉山卡(風)字第1030725003號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等5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又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陳嘉和、陳昭貴、林聰華、陳建中等4人與餘游竣閔等13人未依請領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之規定實際消費商品,竟由被告蔡惠馨將不實之消費事項,輸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透過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上傳至發卡銀行而行使之,該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之性質;
另被告陳嘉和、陳昭貴、林聰華、陳建中等4人與餘游竣閔等13人在所屬機關人事人員由檢核系統下載列印記載上開不實刷卡消費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簽名確認後,交付所屬機關人事、會計人員審核,以此方式詐偽確依規定刷卡消費,使上開人員陷於錯誤,誤予審核通過,遂詐得旅遊補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所屬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蔡惠馨與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吳天南等12人,及被告陳嘉和、陳昭貴、林聰華、陳建中與被告蔡惠馨就附表編號1、4、14、17共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蔡惠馨與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吳天南等12人,及被告陳嘉和、陳昭貴、林聰華、陳建中與被告蔡惠馨就如附表編號1、4、14、17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5人所犯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蔡惠馨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22次詐取財物罪間,被告陳嘉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次詐取財物罪間、被告陳昭貴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2次詐取財物罪間、被告林聰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3次詐取財物罪間及被告陳建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2次詐取財物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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