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113,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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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復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朝盛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18時許,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彭韋庭之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又揆諸該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依該條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意將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張貼於臉書網頁,使告訴人個人資料遭洩漏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又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復偵字第9號
被 告 楊朝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朝盛與彭韋庭係夫妻,雙方因感情不睦,彭韋庭遂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搬離渠等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住處,詎楊朝盛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5年1月13日18時許前某日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申報彭韋庭為失蹤協尋人口,而取得留有彭韋庭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得以識別彭韋庭個人資料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嗣楊朝盛取得上開登記表後,旋於105年1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住處,未經彭韋庭之同意或授權,於其申設之臉書帳號「Augus Yang」網頁上,張貼上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供不特定之臉書網友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彭韋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彭韋庭。
二、案經彭韋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韋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臉書帳號網頁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所謂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5條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係被告向警方申報告訴人為失蹤人口之憑據,並非對外所能公開,被告未經授權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他人觀覽,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蒐集、利用之目的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處罰其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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