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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輔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輔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SONY手機壹支、證件、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SONY手機1支、證件、鑰匙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97號
被 告 呂輔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輔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3日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乘林淑英在該處經營蔬果攤事務,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淑英置於該處樑柱旁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3,500元、SONY牌手機1支、證件、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輔德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林淑英所有之上開錢包1個,惟辯稱:該錢包內僅有現金及鑰匙,其餘物品伊無印象等語。
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述甚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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