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133,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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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生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生、蔡志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 (參拾貳顆 )、骰子参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現金新臺幣16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李得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生、蔡志偉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尼加拉瓜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32顆)及骰子3顆為賭具,在上開處所以俗稱「仕九」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玩家輪流作莊,每人取4顆象棋,分成前後2顆比點數大小,並由莊家與賭客對賭,如賭客贏莊家,得以所押注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取得賭金。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李得生、蔡志偉,其餘賭客則趁隙逃逸,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600元(李得生1,400元、蔡志偉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得生、蔡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 3顆及賭資1,600元、現場照片3張、現場圖1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6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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