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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李明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一第2 行「102 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
同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14號
被 告 李明俐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俐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號住處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代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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