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182,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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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金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金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於97年1 月間起至98年初某日止,先後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公寓屋頂平台及公共樓梯間上方,先後增建建物、裝設水塔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佔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竊佔犯意,而同時竊佔不同不動產所有人之不動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徵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為圖自身使用及收租之利益,擅自佔用上開不動產之共用部分,且設置沈重之水塔、建物,屢經檢舉仍不斷重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年事已高、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之不動產共用部分面積與時間、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於民事訴訟程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支付賠償金並表示將完全拆除不當設置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具狀聲請到庭陳述意見並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狀無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特殊情狀,而被告既得以具狀方式表示其意見,亦無依簡易程序例外規定傳訊被告之必要,附此指明。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已表示悔意,且自稱已拆除完畢,完成修復,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檢察官雖未舉證說明被告竊佔後出租套房、自行使用之獲利,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尚無從據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然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012號
被 告 侯金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金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同段125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同段443建號)與其坐落土地(同段126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均為侯金之女侯婉媚),林素利則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同段441建號)及其坐落土地(同段125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人。
侯金明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至3樓公寓屋頂平台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該址公寓1至3樓之全體所有權人(侯婉媚、林素利、郭蕭金枝)共有之不動產,而同段126地號土地則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至3樓全體所有權人(侯婉媚、陳亜青、黃聖雲)共有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接續犯意,未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屋頂平台增建建物,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臺北縣違建拆除大隊)依民眾檢舉,於97年2月19日認定該建物為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侯金自行拆除部分施工中之建物而獲臺北縣違建拆除大隊於97年4月10日派員勘查認定已達不堪使用標準後,又於97年5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同址範圍將未完全拆除之建物復建完成,經民眾檢舉而遭臺北縣違建拆除大隊於97年5月22日認定該建物為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侯金自行拆除部分建物並經臺北縣違建拆除大隊於97年6月13日派員勘查認定已達不堪使用標準後,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同址範圍將未完全拆除之建物再次復建,尚未建造完成又遭民眾檢舉而經臺北縣違建拆除大隊於97年11月12日認定上開建物為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侯金自行拆除部分建物並經臺北縣違建拆除大隊於97年12月30日派員勘查認定已達不堪使用標準後,復於98年年初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同址範圍將未完全拆除之建物再次復建完成(建造完成之建物占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段125、126、13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2.24平方公尺),並作為套房出租予不知情之房客收取租金供己獲利。
侯金另承前竊佔之犯意,於上開建物建造完成後,即接續分別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26地號土地範圍之上址公寓通往屋頂平台公共樓梯間上方,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裝設直徑90公分、直徑100公分之水塔各1個(占用面積分別為0.64平方公尺、0.79平方公尺,含增設加壓馬達及拉接水管),分別供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戶使用。
二、案經林素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金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告訴人林素利及告訴代理人王光輝指述在卷,且據證人郭蕭金枝、陳亜青、黃聖雲、侯婉媚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6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53751434號函(含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3、433、434、441、435、44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異動清冊4份)、105年3月1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53754164號函及土地測量成果圖、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1月2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53044604號函及附件、105年3月18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51774號函及附件、105年6月22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6774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363589號函與105年3月22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486005號函、本署105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含照片12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調字第2號排除侵害事件105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含照片13張)各1份附卷可稽,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被告增建建物、裝置水塔之先後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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