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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
李許麗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李許麗珠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李萬與李許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李萬與李許麗珠於偵查中之自白」;
同欄(四)「蒐證光碟2 片」應更正為「蒐證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
被告李許麗珠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李應賓、被害人潘珈咪等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李應賓等二人,其等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98號
被 告 李萬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許麗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與李許麗珠為夫妻,與鄰居李應賓及其妻潘珈咪因故發生爭執,李萬與李許麗珠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李萬公然以「哩在靠么、哩謀懶覺啦、謀懶趴」(臺語)等語辱罵李應賓,足以貶抑李應賓之名譽,李許麗珠公然以「不要臉、肖雞掰、欠人幹歐,拎尪幹哩謀告歐、毋呷雞、垃圾、土匪」(臺語)等語辱罵李應賓及潘珈咪,足以貶抑李應賓及潘珈咪之名譽。
二、案經李應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萬與李許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應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潘珈咪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蒐證光碟2片
二、核被告李萬與李許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李許麗珠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應賓及被害人潘珈咪之法益,應認係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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