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末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復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至被告雖僅供承於105年3月28日之施用
-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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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末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復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至被告雖僅供承於105年3月28日之施用毒品犯行,否認其餘之施用毒品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之時間雖未逾4日,惟其第二次為警採尿之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均顯高於第1次為警採尿之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即安非他命6586/7376、甲基安非他命41846/58369),此有上開卷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因之由此推斷,被告於第一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交保後,於第二次再度為警查獲期間有再為施用毒品1次之犯行無誤,則其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應更正為「被告有如前開補充記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791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
第2724號
被 告 劉志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㈣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㈥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 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㈦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㈧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7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5年3月29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18時10分許交保後離開本署至同月31日12時45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5年3月31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運動公園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志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105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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