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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5分」更正為「30分」、第2行「竟徒手」補充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第7行「嗣」後補充「於同日5時35分許」、第9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黃冠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宸睿、許家華之指訴相符」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黃冠霖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宸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第4行刪除「、李子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處理,僅因酒後細故即對告訴人胡宸睿施以拳腳至傷,復對據報前來處理之告訴人即執勤之警員許家華施暴,妨礙警員執行職務,足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並亦造成警員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許家華達成和解後,竟未依約賠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胡宸睿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被 告 黃冠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霖於民國105年4月5日5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新樹路口,酒後因細故與胡宸睿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胡宸睿,致胡宸睿受有雙側顏面多處瘀傷合併擦傷,雙耳瘀傷,右後側頭皮瘀傷,前胸兩側瘀傷,後背兩側多處瘀傷合併擦傷,雙側手肘多處瘀傷合併擦傷、雙側腕部瘀傷合併擦傷,左側手部瘀傷、右側髖部多處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許家華、李子浩獲報趕往處理,詎黃冠霖於許家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許家華而對其施以強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家華執行公務並致許家華因而受有右側手部鈍挫傷併壓痛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宸睿、許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宸睿、許家華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2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許家華、李子浩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涉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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