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215號、第1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3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15號
105年度偵字第18382號
被 告 蘇昱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明陌生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17時34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電話與曹彗珊、陳冠庭及林馨蘭等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曹彗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昱翔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是由伊母親開戶,是伊日常生活所用,伊的提款卡在不詳時間、地點遺失,密碼是伊出生年月日,無其他物品一同遺失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曹彗珊及被害人陳冠庭、林馨蘭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曹彗珊及被害人陳冠庭、林馨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又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告訴人曹彗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陳冠庭提供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紙及被害人林馨蘭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何況,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
㈢本案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密碼設定為其生日云云。
惟查,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係工作之薪資轉帳戶,惟金融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為確保帳戶內之款項,免遭他人盜領,一般人均會設定較為繁複之密碼,防止金融卡卡及相關證件落入他人手中之際,遭他人輕易破解密碼,理當知悉金融卡密碼不應設定為其生日,以免遭他人盜領款項。
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為裝潢工人等語,是被告應有足夠之智識瞭解金融卡與個人財產之重要性,且密碼勿設成出生年月日、住處電話等他人容易猜測之號碼,此亦經相關機關宣導多時,被告已有相當社會歷練,焉有可能不知此點而依然將密碼設為自己生日。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確係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然衡以現今金融卡上僅標明帳戶號碼、未標明帳戶所有人之姓名及照片等情,則殊難想像拾獲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人,得自金融卡上之帳戶號碼即知悉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進知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而得自由使用上開郵局帳戶。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曹彗珊及被害人陳冠庭、林馨蘭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告訴人│ │(單位:元) │
├──┼───┼─────────────────┼───────┤
│ 1 │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8日17時34分許,冒用網│ 29,985元│
│ │曹彗珊│拍業者、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曹彗珊佯│ │
│ │ │稱:因交易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 │
│ │ │機變更設定云云,致曹彗珊陷於錯誤,│ │
│ │ │而先後於同日20時1 分許,在新北市○○ ○
○ ○ ○○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 │
│ │ │洲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 │ │
├──┼───┼─────────────────┼───────┤
│ 2 │被害人│於104 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冒用網│ 7,985元│
│ │陳冠庭│拍業者撥打電話向陳冠庭佯稱:因交易│ │
│ │ │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 │
│ │ │云云,致陳冠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 │
│ │ │時13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376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右列金額。 │ │
├──┼───┼─────────────────┼───────┤
│ 3 │被害人│於104 年11月28日18時52分許,冒用網│ 29,980元│
│ │林馨蘭│拍業者撥打電話向林馨蘭佯稱:因交易│ │
│ │ │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 │
│ │ │云云,致林馨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 │
│ │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上某│ │
│ │ │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匯款右│ │
│ │ │列金額。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