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295,2016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10號、第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集團」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應補充「(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同欄倒數第4 行所載「第一商業銀行」應補充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葉書綸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王朝傑、朱世雄、被害人王淑美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3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2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3 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承認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遍查全卷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10號
第9051號
被 告 葉書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綸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之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文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 104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自稱為四方通行旅行社之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朝傑詐稱因其訂房疏失將訂房合約設定為1年,若要取消則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朝傑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葉書綸所申設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中(王朝傑另行匯款至陳姿榕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匯款至洪佩茹帳戶部分,另行聲請移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自稱為四方通行之旅行社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世雄佯稱因其訂房疏失將訂房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若要取消則需依指示設定付款銀行人員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朱世雄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匯款2萬9987元至葉書綸所申設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中;
(三)自稱為四方通行之旅行社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淑美誆稱因其訂房疏失誤扣12期之帳款,若要取消則需依指示設定付款銀行人員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淑美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5時59分,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2萬9987元至葉書綸所申設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
之後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王朝傑、朱世雄及王淑美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傑、朱世雄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朝傑、朱世雄及被害人王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宅急便寄送存單聯、告訴人王朝傑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朱世雄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淑美所提供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書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致3人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3相同之幫助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罪嫌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