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296,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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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03年間某日」更正為「103年3月20日前某日時」、第6行「20時5分許」補充為「20時5分前某時許」、第10行「臺中沙鹿區」補充為「臺中市沙鹿區」、第11至12行「旋遭李信宏提領」補充為「旋遭李信宏於同日20時34分許轉出至訴外人曾慧琳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4日8時17分許跨行提領」。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誠及另案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同欄㈢並補充「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4年5月26日竹東存字第1045001594號函及其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與自10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影卷第26至28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誆騙被害人徐嘉誠之方式取得財物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73號
被 告 李信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370巷17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宏與陳冠廷(另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
詎李信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無交易之真意,仍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先向陳冠廷借用其三峽橫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廷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後,旋於同年3月20日2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登入網路遊戲「天堂」某伺服器內,向另名遊戲玩家徐嘉誠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出售「飛龍寵物」之虛擬寶物云云,致徐嘉誠陷於錯誤,而依李信宏指示,於同日20時5分許,至臺中沙鹿區東晉路253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 元至陳冠廷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李信宏提領。
嗣因徐嘉誠遲未收受上開交易物品,亦無法聯繫李信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信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誠及另案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陳冠廷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103年3月20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自103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上開門號之申請人李信志係被告胞弟,於103年3月20日、21日之期間內,並有與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通訊聯絡及收發簡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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