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32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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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羅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 行「徒刑4 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末「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應更正為「於105 年3 月30日15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1 份(見毒偵字第4523號卷第12頁)」。

㈣、另理由補充:被告陳羅翔於警詢供稱,伊於105 年3 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的朋友家中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4523號卷第2 頁背面)。

惟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毒品前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補充前科所載,而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
被 告 陳羅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3日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3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羅翔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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