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325,2016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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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現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

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定,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現琪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向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該送達文書經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故其10日之上訴期間本應至105年10月23日,惟該日係例假日,遞延1日至同年月24日期滿,惟被告遲至105年10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文戳記可稽,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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