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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渠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現金新臺幣3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26號
被 告 陳月嬌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復與吳登坤(另為緩起訴處分)、呂振輝(另行通緝)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5月5 日18時55分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巷旁之永康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 副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其中一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家發放4顆棋子共分3家,以「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車」(俥)為4點、「馬」(傌)為5 點、「包」(炮)為6點、「卒」(兵)為7點,由閒家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後,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上開下注金。
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3,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月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賭具象棋1 副、骰子3顆、賭資3,500元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 顆及賭資共3,5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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